(2015)庄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于德智、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于德智,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张丽君,女。委托代理人:于诗文,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红岩路***号1214。被告:于德智,男。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杨,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君诉被告于德智、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诗文、被告于德智、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始至2012年9月止,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近190万元,由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由被告于德智根据收据及偿还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分别为100万元、72万元,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嗣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德智应按约履行,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及担保,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追偿的目的。虽经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德智偿还借款17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给付前期借款利息50万元,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属实,对借款本金172万元及给付50万元利息没有异议,双方约定本金17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未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虽没有给付利息,但已用一辆车抵顶利息,所以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于德智多次向原告借款,除已偿还部分外,尚欠借款172万元,被告于德智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程长青出具借据,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德智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172万元,若到期未还清,被告于德智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自协议签订日起,被告于德智应于每月10日前付利息15000元,至付清本金为止。若未履行,则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在被告于德智在付清本金及月利息后,被告于德智自愿在2016年6月30日前另给付人民币50万元(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利息),用于原告前期偿付他方的利息。同时约定,若有违约,原告张丽君在任何时间段有权到法院起诉,产生争议的解决地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德智重新出具借据,原借据作废。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德智偿还借款17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给付前期借款利息50万元,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50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行对公定期担保保证金26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担保函、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智欠原告借款172万元,有被告于德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于德智如违约,原告在任何时段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德智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于德智每月10日前偿付利息15000元,若未履行,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3分(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德智承担借款172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协议中约定,被告于德智自愿在2016年6月30日前另给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利息5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用一辆中华车抵顶利息,故被告于德智未违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君借款172万元及前期借款利息50万元,并承担借款172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亿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1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东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