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计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计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山,赵琼阳,蒋凤荣,蒋金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林计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印良(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杨屯镇杨东村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春国,经理。被告王立山,男,汉族。被告赵琼阳,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荣,男,汉族,农民。被告蒋金铎,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计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高唐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蒋凤荣、蒋金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计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印良、周福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鲁P×××××沿临清市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官庄村处超被告王立山驾驶的鲁A×××××、鲁P×××××挂重型半挂车时,与被告王立山驾驶的该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灵,歪倒至临冠路上,随后又与被告蒋金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鲁A×××××、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王立山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金铎超速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计伟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鲁A×××××、鲁P×××××挂重型半挂车擅自驶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73088.1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保险标的车鲁A×××××、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沿临清市临冠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没有与原告发生刮擦。原告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鉴定报告证明双方车辆有接触,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刮擦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即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车辆有刮擦接触,我公司保险标的车系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违章,而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速超车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保险标的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蒋凤荣的三轮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诉称,鲁A×××××、鲁P×××××挂重型半挂车擅自驶离现场,如法院认定原告车辆与保险标的车有刮擦,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辩称:昌润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和刮擦,原告起诉三答辩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系赵琼阳挂靠在昌润运输公司的车辆,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赵琼阳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山系赵琼阳雇佣的驾驶员,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与被告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昌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凤荣辩称:答辩人系实际车主,在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将车借给被告蒋金铎使用,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在该事故中答辩人系受害方,该三轮车也受到损害,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蒋金铎辩称:该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发生事故时,答辩人系正常驾驶,无违法违章行为,原告发生事故倒地后,原告的摩托车滑行到答辩人行驶的车道上,碰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造成答辩人驾驶的三轮车受损,在该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原告林计伟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官庄村处时,在与被告王立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并行时,摩托车倒地,倒地的过程中摩托车与被告蒋金铎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林计伟及鲁P×××××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夫森受伤,鲁P×××××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离开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证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皮肤黏膜大面积撕脱,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骶髂骨骨折并缺损,弥漫性轴索损伤,臀部、腰骶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感染,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腰骶神经根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同时查明,鲁P×××××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宋夫森,系原告林计伟的朋友,林计伟无驾驶证。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琼阳,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有行驶证。被告王立山系被告赵琼阳的雇员,王立山具有A2准驾证。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鲁P×××××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凤荣,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被告蒋金铎,有C1准驾证。被告蒋凤荣系被告蒋金铎父亲。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宋夫森明确说明不再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昌润运输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蒋金铎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立山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金铎超速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计伟无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做出的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林计伟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官庄村处超越王立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拉玉米秸的三轮汽车会车;会车后,林计伟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在倒地的过程中,林计伟及其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蒋金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林计伟及鲁P×××××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夫森受伤,鲁P×××××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案发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拉玉米秸的三轮汽车均离开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原告认为从录像可以看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被告王立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时,由于王立山驾驶的车辆没有减速,摩托车和王立山驾驶的车发生刮擦,之后又与蒋金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3.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公路局的巡路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路上巡路,事故发生的经过为“一个拉玉米秸的车过来,对面来了一个大红车,摩托车驮着一个人,到一个商店处,距离我们5、6米,骑摩托车的人过去了,大红车就过去了,红车跑的很快,摩托车慢点,走到卖炉子的那里,大车把摩托车把蹭了一下,摩托车就歪了,拉玉米秸的车就过来了,摩托车被拖了30多米,我们向大车摆手,大车开的很快,大车没停”。证人称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为三趟路,路面三条线,证人位置在路西,事发时“摩托车在前边骑的慢,大车在后边,开的快,超车过去。摩托车没有过中间线,在三轮车道上,不在大车道上。大车、摩托车由南向北走”,大车开的很快,没看清大车车牌,发生碰撞时摩托车在中心线左侧行驶,大车的左边中间位置就碰了一下摩托车车把,摩托车歪了,这时过去一辆三轮车,未与摩托车发生接触,第二辆三轮车把摩托车拖了3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接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认为可以看出原告方驾驶摩托车是强行超车,已经超出中心线,属于逆行,且录像不能证实摩托车与货车发生刮擦;事发时货车在线的右侧,摩托车在线的左侧,没有发生接触,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原告逆行与对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的;录像中看不清车牌号,不能确定是公司承保车辆。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事故发生时有一个三轮车正由北向南行驶,证人无法看见并证明大车和摩托三轮车有接触这个事实,其它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相同。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且三被告均未收到事故证明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互矛盾,原告陈述其摩托车在超越被告的货车时发生刮擦,证人陈述是摩托车在先行驶,货车在后行驶,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事故现场路面的情况,证人所述与录像显示不符;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在中心线左侧行驶,这种情况只能是原告在由南向北超越被告的货车时才会发生;证人陈述说看到大货车与摩某,如果是货车中间与摩某,根据惯性于大车行驶中的吸引力,那么大车的后轮就会将原告压到大车的车轮下,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并补充意见认为通过现场录像能够证明被告蒋金铎系正常驾驶,原告驾驶摩托车逆行倒地后,滑行到被告蒋金铎驾驶车辆的行驶道上,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录像相矛盾,根据录像及原告陈述,是原告在超越大车时发生的事故,而证人证言证明是大车超越原告时发生的事故;在录像中清楚的显示发生事故时,是第一辆三轮车经过时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证人证明是第一辆三轮经过后才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录像,发生事故时只是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的三轮发生碰撞并将原告的摩托车拖行,并未将原告拖行,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蒋金铎系现场目击者,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并未见到证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在投保人签名处有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的印章),证明如法院认定双方车辆有接触,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7条第2项、第7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对于该保险条款表示不知情。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于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认定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有刮擦,通过对驾驶员的调查,可以证实驾驶员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而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我方车辆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保险条款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立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询问事故相关人员的笔录,王立山称“……我看到有两辆拉玉米杆的三轮车从北边往南去,拉的很多,我往右打了一把方向,和这两辆三轮车错过车去以后,我下意识的看了一眼反光镜,没看到什么,我就直接走了。”“没有感觉到(撞到什么东西)”“没有感觉到(挂到什么东西)”“看的左侧反光镜没看到什么东西”“没有(发现有倒地的摩托车和人)”;蒋金铎称“……有辆红色的斯太尔大车由南向北行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超斯太尔,超到一半的时候,斯太尔挂了摩托车一下,摩托车直接甩到我车左边了……”“(斯太尔)没停,急刹了一下车,轰了一下油门直接跑了”“我和斯太尔会车的时候,摩托车超斯太尔没超过去,斯太尔往西拐了一把,把摩托车挂了”“(摩托车)往西歪倒后冲着我车过来的”;宋夫森称“(出事后挂车)没有(停),直接就走了”“(我和林计伟)喝了一点,一人一瓶啤酒”;林计伟称“……我右边有辆大车,我想超大车,大车往左一拐碰了我一下,我就摔出去了……”“没有(驾驶证)”。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询问王立山的笔录无异议,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询问林计伟的笔录可以证实林计伟属于无证驾驶,宋夫森的笔录中称林计伟“喝了一点,一人一瓶啤酒”、蒋金铎在笔录中称与本案原告发生刮擦的是“红色的斯太尔大车”“是一辆红头的车,车身也是红色的”,而被告的车辆是解放牌半挂货车,因此三个人的陈述均不能证实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刮擦和碰撞。原告林计伟对宋夫森、林计伟的笔录无异议,认为笔录显示本案肇事车辆与林计伟有刮擦,对其他人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刮擦的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根据宋夫森的笔录显示林计伟系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蒋金铎的笔录显示鲁P×××××、鲁P×××××挂机动车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接触后“没停,急刹了一下车,轰了一下油门直接跑了”,如法院认定双方有接触,被告王立山系逃逸行为,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于蒋金铎、林计伟的笔录中载明原告林计伟驾驶摩托车与大车发生刮擦无异议,对宋夫森笔录中载明原告林计伟酒后无证驾车,与大车刮擦无异议。被告蒋凤荣、蒋金铎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录像并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事故现场录像与原告提交的录像相同。庞某称事发时其在现场,从录像可以显示。事故发生经过为“大车向北去,摩托车在前向北走,后来大车超摩托车过去,超的时候刮了一下,大车在摩托车的东边超过去。摩托车甩过来,跑到三轮车拉的玉米秸底下去了。摩托车和乘坐的人没有和三轮车接触。大车是红色的。”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摩托车与大车谁超越谁的问题证人有可能观察不仔细,对证人证明发生刮擦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摩托车倒地滑行后与正常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林计伟已经摔倒在地,只是摩托车因为惯性撞到了被告的三轮车,所以蒋金铎无责任,也是受害方。原告林计伟对于证人证言称摩托车和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两车发生了碰撞,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交警调查的情况是摩托车超越货车时发生的事故,证人证实货车超越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询问事故发生时鲁P×××××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夫森,宋夫森称事故经过为“林计伟骑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前方同向行驶的是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林计伟准备超车,行驶至道路中间线与大货车中间时,右胳膊被大货车擦了一下,车辆方向失控,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汽车碰撞,摩托车把别在三轮汽车的机器上,林计伟摔倒在地,被三轮汽车轧到。大货车行驶速度很快,林计伟没超车时已摁喇叭提示货车要超车了,货车未减速,超车时林计伟驾驶速度不清楚。发生事故后货车未停,离开现场,三轮汽车留在现场,我报的警,叫的救护车。”原告对于宋夫森陈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于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录像显示,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刮擦,宋夫森的笔录中称是红色货车,与被告车辆明显不符,所以该笔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车辆有关联性;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宋夫森笔录中林计伟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大车发生刮擦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宋夫森称林计伟倒地过程中被三轮汽车轧到了有异议,本案事实是蒋金铎驾驶的三轮车是正常行驶,摩托车倒地滑行与正常行驶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汽车严重损坏。(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林计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计伟骨盆倾斜、右下肢较对侧短缩2.4cm属于十级伤残。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计伟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于林计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构成伤残。原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99895.9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2.误工费28601.68元(117.22元/日×244天)原告系农民,误工期限自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4652.5元(117.22元/日×125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林印良、母亲王风侠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均为农民,提交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6.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3张;7.交通费224元,提交票据2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73088.1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于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连续票据,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核检;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被告昌润运输公司、王立山、赵琼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鉴定意见书;对于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酒后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连续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标准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相同。另: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林计伟及被告蒋金铎、蒋凤荣提交的事故现场录像、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事故相关人员的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林计伟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超越王立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拉玉米秸的三轮汽车会车;会车后,林计伟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超车时方向失控,胳膊与大货车接触后摩托车倒地,在倒地的过程中,林计伟及其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蒋金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案发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拉玉米秸的三轮汽车均离开现场。原告林计伟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立山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充分注意之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雇主被告赵琼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的被告昌润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赵琼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金铎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在林计伟的摩托车倒地的过程中与其发生的碰撞,对于本次事故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蒋凤荣、蒋金铎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被告王立山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商业险内应当拒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可以证明王立山在发生事故后并不知情,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以此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21099.6元(117.22元/日×18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林计伟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9895.99元;2.误工费21099.6元;3.护理费146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462.09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616.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99.6元+护理费14652.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98301.44元,首先由被告蒋金铎、蒋凤荣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林计伟医疗费1000元;其余款项9184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30%的责任比例,共计赔偿27553.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42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1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553.79元。三、被告蒋金铎、被告蒋凤荣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计伟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赵琼阳承担2254元,由被告蒋凤荣、被告蒋金铎共同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