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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爱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琴,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叶爱琴,女,1955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敏,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叶爱琴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琴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左右,原告叶爱琴乘坐被告江南公交的苏A×××××号公交车时,因该公交车起步时造成原告叶爱琴摔倒受伤。原告叶爱琴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故原告叶爱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叶爱琴医疗费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00元,伤残补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0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被告江南公交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叶爱琴的赔偿要求予以认可,但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伙食费174元,护理费640元,日用品费用62.1元,应从原告叶爱琴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在南京市太平门,案外人邓高美驾驶被告江南公司牌号为苏A×××××车辆起步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叶爱琴摔倒,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该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爱琴于2014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段后凸畸形,以腰2棘室为中心压痛阳性,叩击痛明显,腰椎前屈及后伸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活动前,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久坐、持续弯腰负重等,避免再次外伤。该次住院医疗费55341.09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费174元,日用品费用62.1元,上述费用合计56217.19元,由被告江南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叶爱琴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10.2元,由原告叶爱琴垫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叶爱琴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叶爱琴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爱琴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叶爱琴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叶爱琴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叶爱琴垫付此次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原告叶爱琴系案外人南京**模具厂职工,月薪为人民币280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扣发工资16800元。再查明:原告叶爱琴1955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爱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书谷认定书,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日用品费用收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爱琴与被告江南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南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系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叶爱琴与案外人邓高美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被告江南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爱琴在公交车上受伤系其本人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南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叶爱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公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或鉴定结论程序或实体不合法,且作出涉案鉴定书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涉案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江南公司还辩称,要求在原告叶爱琴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伙食费、护理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叶爱琴主张赔偿的款项中已包含了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故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叶爱琴请求赔偿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00元、伤残补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022.2元,扣除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伙食费174元,护理费640元,日用品费用62.1元,被告江南公司应向原告叶爱琴实际支付赔偿金971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爱琴赔偿损失97146.1元;二、驳回原告叶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