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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韦某,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李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两人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两人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各异,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共同语言。结婚后两人长期分居,结婚九年来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加起来不足五个月。由于感情不和,两人结婚九年来一直没有考虑生育小孩。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冷淡,因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已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环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环婚字06XXXX10号),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结婚九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考虑生育子女,从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已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秋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李昱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