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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滕某元与熊某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元,熊某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滕某元,男。被告熊某宇,女。原告滕某元诉被告熊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某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宇于2005年11月1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两个月后被告熊某宇告知原告已怀孕,原告总觉得心里不踏实,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起名滕某军。2014年9月14日原告带小孩滕某军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并非原告亲生,原告认为被告熊某宇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熊某宇离婚,非生子滕某军由被告直接抚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滕某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滕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某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慈利县江垭镇九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原告家和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4、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婚生子滕某军并非原告亲生的事实。被告熊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滕某元与被告熊某宇于2005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起名滕某军,小孩出生后原告怀疑滕某军并非亲生,2014年9月原告滕某元携滕某军到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排除1号检材的基因与2号检材的基因型之间的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故认定原告与婚生子滕某军并非亲生父子。为此,夫妻间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被告熊某宇随带滕某军离家外出。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21754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滕某元与被告熊某宇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婚后所生之子滕某军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的单亲生物遗传关系,即非原告亲生之子,被告熊某宇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滕某元要求与被告熊某宇离婚和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赔偿能力,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略高,可适当调整。被告所生子滕某军因与原告滕某元的单亲生物遗传关系,即非原告亲生,应由被告熊某宇负责直接抚养至成年。婚后共同存款121754元,应平等分割,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债权、债务因被告熊某宇未到庭,仅有原告滕某元的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某元与被告熊某宇离婚;二、被告婚后所生子滕某军,由被告熊某宇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应由被告熊某宇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21754元,原、被告各分得60877元。四、由被告熊某宇赔偿原告滕某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滕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