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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余丽娟与王定超、杨光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丽娟,王定超,杨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117-1号原告余丽娟,女,生于1965年2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被告王定超,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杨光群,女,生于1974年8月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丽娟诉被告王定超、杨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丽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定超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杨光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号内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王定超所有的叙永县兴超竹木胶合板厂的热压机及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查封;对被告杨光群所有的轿车予以查封。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丽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余丽娟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原告余丽娟保管使用;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冻结、查封的资产,不得对上述冻结、查封的资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本裁定书在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