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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上虞市,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共何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夫妻与被害人吕某甲夫妻在厦门市海沧区绿苑海景国际5栋xxxx室就餐期间,双方妻子因琐事争吵,被告人何某甲遂与被害人吕某乙殴并拳击,致被害人吕某甲右眼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右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害人吕某丙现场报警,被告人何某甲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邱某、郑某、何某乙、俞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