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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9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建阳市小湖镇秦溪村村民范某某在建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又与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村民魏某某在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范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报案称邱某某有重婚行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结婚证照片及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