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XX1诉白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XX,男,1976年5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白XX,女,1974年5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原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白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白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李XX1。2002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李XX1由原告抚养。被告白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李XX1。2002年被告白XX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李XX1一直随原告李XX生活,现在在校学习。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白XX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李XX1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尚未成年,在校学习,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离婚。二、孩子李XX1由原告李XX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琴审 判 员 吴界谷人民陪审员 张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