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强,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辛安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兆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治。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董事长。被告: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兴十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慧,董事长。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农药”)、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医疗”)、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强,被告嘉诚农药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嘉诚农药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借17字06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农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保17字068号《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嘉诚农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诚农药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无还款意愿,截至2015年5月19日已欠息43867.4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诚农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43867.45元及此日期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诚农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济海医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诚生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兆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孟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嘉诚农药与原告签订2014年齐银借17字06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诚农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嘉诚农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诚农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诚农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嘉诚农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86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诚农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对各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诚农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嘉诚农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嘉诚农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867.45元,被告嘉诚农药应予偿还。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海医疗、嘉诚生物、张兆和、曹孟云无故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3867.45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嘉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宁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夏明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煜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