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未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楠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9号原告王楠,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王召良(系原告王楠的父亲),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子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200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丙,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己,男,200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庚(系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丙,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曹某(系被告刘某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辛,男,200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戊(系被告张某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丙,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楠诉被告李某甲、蔡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刘某丙、曹某、张某辛、王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应原告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刘某甲、张某丁、刘某乙、李某、张某戊、陈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杨自谦,被告刘某甲、曹某、王某乙和其他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放学回家路过银川大团结广场时遇张某丙等七名未成年被告,无故被其持棍棒殴打,致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国龙医院诊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各未成年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057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053.90元。在法庭调查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57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822.84元。被告张孝弛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王楠,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丁、刘某丙、曹某、刘某乙、张某辛、王某、张某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等人先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后引发本案,故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丙接其弟弟张某己被他人殴打并让其过去的电话后,带领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前往兴庆区第十七小学找到张某己,经张某己指引,七未成年被告赶至兴庆区大团结广场,追赶上原告王楠后,张某丙将王楠踹倒在地,并持伸缩棍与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对王楠进行殴打。后原告王楠被送至银川市国龙医院诊治,医院为其行“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原告王楠自2014年6月7日住院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二周、三周、一月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63.94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王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异议。经众被告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原、被告抽号选取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王楠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银川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户口簿和居住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告知兄长张某丙其被他人殴打,并叫兄长过去后又指引张某丙等人追赶王楠,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兄长张某丙等未成年被告确定侵害对象的行为,并利用被告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对原告王楠实施殴打,以达其伤害他人之目的,且终致王楠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发生,故被告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能查明致原告王楠骨折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难以确定各未成年被告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张某己、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张某丙、张某己、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各被告关于原告王楠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己案发前曾遭受原告王楠殴打,其次被告张某丙是在张某己被人殴打的事件结束后与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采取违法手段,主动追赶原告王楠并对其进行殴打,故原告王楠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各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99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楠虽非城镇户口,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居住登记卡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家庭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6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6798元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年龄特征、受伤部位及医嘱,本院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和复查次数,并结合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某己、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辛、陈某丙多人殴打原告,致未成年原告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骨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适用标准有误而未被本院采信,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77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李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张某庚、张某丁、曹某、刘某乙、王某、张某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77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6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蔡某、李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庚、张某丁、曹某、刘某乙、王某、张某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4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众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宁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赔偿损失;㈦赔礼道歉;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