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思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醒、翟立业,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丙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丙与前妻生有一女,即被告刘某乙。2014年4月15日,刘某丙病逝。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某乙通过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郭楠、孙秀伟作为见证律师并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自愿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春和小区4-5-302房产1套(现已拆迁,新房待分)由刘某乙独自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对该遗产主张权利。立遗嘱人刘某丙签字并按手印。见证律师郭楠、孙秀伟分别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见证遗嘱1份,其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丙在婚前自有一套商住楼房,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春和小区4-5-302,建筑面积84.39平方米。2012年5月,本人与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廊坊市商业中心区(一期)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此两协议约定,本人将自有的房屋交给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拆除,由该公司给付本人位于广阳区春和花园小区商住楼房一套(5号楼2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现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应交付的楼房交付给本人,但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本人现将上述财产由妻子刘某甲继承。该见证遗嘱为纸质打印件。立遗嘱人刘某丙、见证人司某甲、司某乙签字并按手印。见证律师周某、张元鹏分别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另制作光盘一张。光盘中仅有立遗嘱人刘某丙对见证律师张元鹏宣读遗嘱内容的简单回应,无口述遗嘱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见证人司某甲书面证言1份,证实:“刘某丙是我父亲住院时的病友,有一天,两个律师和一个摄像的来医院要给刘某丙做遗嘱,我和我三哥司某乙一起作的见证。刘某丙当时意思清楚,没人吓唬他,他说把房子留给他老伴。遗嘱上的签字手印是他自愿的,这个过程就我们在场没有别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见证人司某甲书面证言1份,证实:“当时我和哥哥作证的时候,什么具体情况都不了解。我在楼道站着,刘某甲忽然走过来叫我进去做个证,我也不知道作证是什么意思,稀里糊涂按律师教我的内容写了证词。我们作证录像的时候,刘某甲母子就在病房。外边早知道这种情况我们哥俩肯定不会作证。我们也不会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3日代书遗嘱、2014年3月30日见证遗嘱、廊坊市商业中心区(一期)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司某甲书面证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5)安北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遗嘱形式分为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及公证遗嘱等五种。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交遗嘱一份,从形式上看均属代书遗嘱。但其中处分遗产内容相抵触,以致双方互不认可。被告所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见证人未接受遗嘱人邀请即参与见证,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光盘中无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内容。见证人司某甲提供的书面证言前后意见不一,无法证实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告所持遗嘱虽然在时间上为最后一份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及见证视频均可显示,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实质要件,且全程无胁迫、欺诈情况,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刘某丙当时神智清醒。(二)一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司某甲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曾经提出过该证言系于被上诉人胁迫下作出的,且向一审法院表示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并未理睬该证据。(三)刘某乙说其父亲刘某丙生前在涉案所争的代书遗嘱前,还曾立过三份遗嘱,但第一份遗嘱、第二份遗嘱并没有当庭出示,所谓的第三份遗嘱仅提供了复印件,且代书人只有一人,加之刘某乙的姑母已证明第三份遗嘱的代书人郭楠律师与刘某乙是朋友关系,与继承人刘某乙存在利益关系,故不应采纳第三份遗嘱。(四)书面遗嘱复印件和原件均是我提供的,复印件是提前印的,一看代书人没有签字,就找律师签字了,找律师签字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五)我和刘某丙平时与刘某乙来往不多,不在一起住,没有发生过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立遗嘱人刘某丙在遗嘱中没有签字,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刘某丙从没有表示过不能够签字,特别是按手印时,是张元鹏律师主动拿起了刘某丙的手在涉案遗嘱中按手印,刘某丙是大学文化程度,我方认为根据刘某丙的文化程度,其没有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识和逻辑。(二)该遗嘱没有口述过程,一审中对方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中也证明事先没有和立遗嘱人有沟通过程,而是事先打印好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和原件当中代书人签字的情况不一,并且对方在刚才当庭陈述中说是后来找律师补签的。代书人签字不具有当场性。(四)录像中显示,在整个过程中刘某丙只字没有提到过遗嘱的任何内容,只是机械的依据律师的提问回答是或者同意。(五)当时刘某丙没有任何能力口述遗嘱,也不具有请他人要求代书的能力。(六)刘某乙和父亲关系一直很好,和刘某甲开始关系可以,还曾为她儿子的未婚生女办过户口的事,后来上诉人不让刘某乙去其父亲那。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立遗嘱前,周某律师和张元鹏律师所作的接待刘某丙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刘某乙认为,(一)该接待笔录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像相冲突,在该接待笔录当中张元鹏作为记录人,明确写明了在场人为司某甲、司某乙,但在之后的录像中张元鹏和周某并不认识见证人司某甲、司某乙。(二)在涉案遗嘱中,在事先打好的见证人一栏中也明显有李响一人,而接待笔录中没有此人。(三)在录像几个节点,都可以显示刘某丙的手是可以动的,但无论是接待笔录还是遗嘱中,都是别人代替他签的字,结合他的文化程度,这明显不符合常识。同时这份笔录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证据一:证人赵某、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刘某丙多年的朋友,刘某丙与其女儿刘某乙父女关系很好,几次来霸州办事都找我,其中一次是为办户口的事,刘某丙生前曾多次表示因亏欠女儿,愿意把自己的财产都留给女儿。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刘某丙多年的朋友,其生前几次来霸州,都是他女儿刘某乙陪他来的,有一次是办户口的事,因不符合政策没有办成。刘某丙多次对我讲,现在与刘某甲的婚姻生活并不好,因生活自理困难,刘某甲多次要胁(挟)不按她的意思办事,就不在(再)照顾他,因财务身份证都被刘某甲拿着,所以也没有办法,还好女儿刘某乙经常照顾,但是刘某甲经常找借口哄(轰)走,所以他想身后把财产都留给刘某乙。证据二:证人赵某、证人王某分别书写的两份不出庭申请书,内容为两位证人均因为年纪较大,身体有病不便出庭作证。上诉人刘某甲认为,两个证人的不出庭申请,没有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两位证人确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两位证人与刘某丙的关系不能证明,且其中证人王某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法律规定,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为了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我国法律对代书遗嘱形式要求比较严格,从过程上一般应先由立遗嘱人口述内容,由见证人之一代替立遗嘱人书写遗嘱,书写完毕后应由见证人核实,并向立遗嘱人当场宣读,经立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亲笔签名,见证人应自始始终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以保证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就本案来讲,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应综合案件所已知的事实和信息加以综合判断。从立遗嘱人签字形式和过程来看,立遗嘱人刘某丙系大学文化程度,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录像显示,在时长为19分钟的整个宣读过程中,刘某丙一直能够独立坐在病床上,右手也能够进行挠头等活动,但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却由见证人之一的张元鹏律师代签,所摁手印也由张元鹏律师拿着立遗嘱人右手完成,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常理。从代书人签名情况看,上诉人刘某甲一方证人周某在一审中述称立代书遗嘱时是全程录像,但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中却没有显示有代书人的签字过程,刘某甲一方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也没有代书人签字,但所提交的遗嘱原件代书人处却有周某的签名,当时在场的张元鹏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承认代书人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工作比较紧张,是不是事后补的不清楚;二审庭审中刘某甲陈述遗嘱复印件是提前复印的,后来发现原件没有代书人签字,就找律师签字了,综上可以认定代书人处当时并没有签字,后来的补签行为不具备当场性。从立代书遗嘱过程和见证人司某乙、司某甲见证过程的完整性来看。一审庭审中刘某甲证人周某称“我们去医院看立遗嘱人神智是否清醒,我们再返回全程录像,特别请了两位无利害关系的人做了见证”,而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录像也是从宣读打印好的书面遗嘱开始的,假若存在口述、书写等过程的录像,上诉人一方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向法庭提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口述、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两位见证人司某乙、司某甲仅仅只参与了宣读过程,这一点也可从证人司某甲后一份证言得到印证。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二项中诉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提出证人司某甲后一份证言与前一份证言不一致是因受到胁迫下做出的,并表示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庭审笔录并未发现有相关记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甲一方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接待笔录效力问题。刘某甲一方述称该接待笔录形成于遗嘱前,而由张元鹏律师担任记录人的该接待笔录中,记有在场人司某甲、司某乙、张元鹏、周某,下面记有询问刘某丙的内容,也记录了司某甲、司某乙讲话内容。若接待过程和接待笔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在接待过程中,张元鹏作为记录人理应是知道司某甲、司某乙名字的,但在之后的录像中,却显示张元鹏并不知道司某甲、司某乙的名字,接待笔录与录像相互矛盾,且接待笔录也没有刘某丙亲笔签名,仍有张元鹏代签,二审中刘某甲也未解释该接待笔录没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合理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赵某、王某的书面证言,由于没能提交证据证实两位证人确实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