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芸诉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芸,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聂芸,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芸诉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合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芸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被告宜宾合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芸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差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未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自己差欠原告工资、业务提成费用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被告均予拒绝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原告工资、业务提成费用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合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这40000元付清给原告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销售不锈钢厨房成套设备、净水设备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聂芸工资、业务提成费肆万元正(40000.00元)”。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革签名捺印。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革的前妻刘玲的私人账户分期向原告支付了此款,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刘玲的离婚证、刘玲身份证、刘玲在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信息、刘玲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刘玲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费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款已支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称曾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多次向原告账户转入过款项,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先后18次从刘玲账户转款到原告账户,金额为271600元,但无论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与本案诉争的欠款40000元均相去甚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费40000元,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费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聂芸所欠工资、业务提成费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