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诉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王亚章,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教体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穆润香,系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制鞋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亚章、穆润香委托代理人王剑文(系王亚章、穆润香之女),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文广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亚章、穆润香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涵,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玉梅、王函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汽车站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28号。法定代表人侯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静,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39号。法定代表人芦宝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诉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亚章、穆润香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章、穆润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文、任振华,原告王玉梅、王涵的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的诉讼代理人郭金文,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桂林、张立静,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10点左右,王剑昊之妻王玉梅驾车和王剑昊一同到春发号送朋友,返回过程中,途经银巴路至南大门新修公路大桥路段,王剑昊声称下车方便,王玉梅驾车在路中央靠左侧停靠,王剑昊坐在主驾后侧的位置,因后面有车,王剑昊从道路左侧下车。王剑昊下车后王玉梅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待王玉梅停车后,王剑昊不知去向。王玉梅和家人在大桥路基、边坡等处找了大半夜未能找到王剑昊。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原告家人继续寻找,发现王剑昊从大桥护栏间隙坠落桥下身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认定:王剑昊系因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门公路桥护栏间隙坠落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王剑昊经过桥梁时,由于桥梁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没有设置灯光,步行从大桥中间缝隙坠落致死,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痛苦。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了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希望其能给予合理处理,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称此事与他们无关。原告认为该大桥施工期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没有灯光,大桥中间的隔离带没有设置防护网,导致王剑昊身亡,二被告作为大桥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对王剑昊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实际发生的是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0.5元,合计601372元。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陈述王剑昊经过桥梁时,由于桥梁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没有设置灯光,导致王剑昊不幸从大桥中间缝隙坠落致死的理由不能成立,桥梁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没有设置灯光并不必然导致王剑昊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告认为大桥中间的隔离带没有设置防护网,导致王剑昊坠桥死亡同样不能成立,事发地点的大桥为上下行以及公路道路桥,该道路桥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规定装置护栏,护栏从路面到护栏顶部的高度为90厘米,符合规范要求。王剑昊的身亡是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禁止性规定,跨越护栏致使其坠亡,并不是原告所谓的经过桥梁时坠亡。综上原告起诉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作为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在建设该路时时严格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规范进行,王剑昊的身亡是其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致使,王剑昊的身亡与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没有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系涉案公路的承建主体,但我公司承建的范围仅限于巴彦浩特镇至阿拉善左旗通勤机场公路的土建工程,而且我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10月之前属于我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全部完工,施工人员及设施设备已按业主要求撤离现场,对于道路及桥梁现场已不具备任何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如果认为桥梁的设计存在问题,应当起诉并由桥梁的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认为桥梁的安装的防护栏或防护网不符合规范,应当起诉要求防护网或防护栏的安装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王玉梅对自己已故亲属王剑昊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王玉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应靠右行驶、靠右停车的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却违法将车停在马路左侧靠近大桥间隙的位置,对于亲属下车的真正原因我们无法预知,但是王玉梅违法停车的行为无疑是造成原告亲属从桥梁缝隙掉下或是跳下的直接原因。王玉梅作为王剑昊的妻子,在王剑昊醉酒的状态下负有监护的职责,而据其陈述,是王剑昊自己执意要求其停车并强行下车,王玉梅没有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放任王剑昊在醉酒状态太,强行在公共道路上跨越桥梁。没有及时救助也是王剑昊死亡的重要原因,而没有及时救助的直接责任人是王玉梅,王玉梅没有及时的寻找,如果王玉梅在事发当晚报警或者继续寻找,也可能王剑昊不会出现死亡这一悲剧。最后,原告已故亲属王剑昊对其死亡负有重大的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王剑昊自身同样是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却执意要求妻子王玉梅靠马路左边停车,并且自己从左侧车门下车,并违法跨域桥梁护栏。最终导致自己从桥梁间隙坠落死亡的结果发生。综上,我们认为导致原告亲属王剑昊从桥梁间隙掉下的直接原因是王剑昊妻子王玉梅的违法靠左停车及王剑昊自己违法从左边下车进而违法跨越桥梁护栏等一些列原因造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3年5月15日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巴彦浩特至阿左旗通勤机场公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中标路段不包括出事路段。第二,本案出事路段护栏是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依据阿左旗交通局要求临时增加的工程,该工程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而且在事发时这一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给甲方,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所施工部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第三,该路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否有路灯、当时是否应当通行,均不是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所能决定的。综上,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只是施工了出事路段的护栏项目,对整个路段的没有管理权限,因此,它的施工和王剑昊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系受害人王剑昊父母亲,原告王玉梅、王涵分别系受害人王剑昊妻子与女儿。2013年10月27日晚10点左右,原告王玉梅驾车载着受害人王剑昊一同前往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霍德嘎查(春发号)送王剑昊的同学孟国权,并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在将孟国权送下后,王玉梅继续驾驶车辆载着王剑昊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霍德嘎查(春发号)方向往巴彦浩特镇市区返回。在返回途中车辆行使至银巴路至南大门新修公路大桥路段时,王剑昊声称要下车上厕所,王玉梅将车停在路中央靠左侧停下,王剑昊从左侧下车后,王玉梅又将车停在道路右侧。王玉梅将车停在道路右侧后下车寻找王剑昊时,发现王剑昊不知去向,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打电话叫来了王剑昊的姐姐、姐夫一起寻找,直至次日凌晨两点仍未找到王剑昊,王玉梅及王剑昊的姐姐、姐夫便返回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多,王剑昊家属继续寻找,在银巴公路一处桥下混凝土路面上发现了王剑昊,此时王剑昊已经死亡。原告家人遂报警,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剑昊系酒后跨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门公路桥中心隔离带防护栏时,从隔离地中间缝隙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失致呼吸衰竭死亡。另查明,事发路段系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门至阿拉善左旗通勤机场的新修路段,其标准为一级路。该路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方(宁夏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撤离了工地,未进行交付验收,但已通行。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门至阿拉善左旗通勤机场公路标志、标线、护栏及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013年9月30日前已完工。又查明,2013年5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巴彦浩特至阿左旗通勤机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现场照片、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原告王玉梅以及孟国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巴彦浩特至阿左旗通勤机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巴彦浩特至阿左旗通勤机场公路交通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BZJCJGB-2013-JCJT)、北京御正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剑昊从巴彦浩特至阿左旗通勤机场公路道路桥梁中心隔离带中间缝隙坠落死亡,是由受害人酒后违章跨越隔离设施,原告王玉梅违章停车,疏于对已经喝酒状态下的受害人看护,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管理的公路桥在未经交工验收而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共同所致,故此各方责任主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受害人王剑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王剑昊酒后跨越公路防护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梅在一级公路违章停车,在明知受害人王剑昊饮酒、控制和辨别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却任由其从左侧下车,而未对受害人王剑昊严加看管,致使受害人王剑昊从公路桥护栏缝隙坠落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原告王玉梅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其施工的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就其承建的工程并未交付验收,在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公路仍然负有管理义务,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公路没有交工验收,且该路段存有安全隐患的设施而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王剑昊酒后从隔离带中心缝隙处坠落而亡,对导致受害人王剑昊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锐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门至阿拉善左旗通勤机场公路标志、标线、护栏及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013年9月30日前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路工程没有进行交付验收,故作为建设方的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受害人自身与王玉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80%为限,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王玉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王涵另行向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对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在重审时主张以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人认为,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均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我国现行法律采取定型化赔偿,规定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其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并非受害人确实受到的具体的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发时间越近,显然越能反映受害人在当时以及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因此采用距离案发时间较紧的标准更符合相关的立法精神。故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兼顾社会公平,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故对上述赔偿项目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涵为城镇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王涵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王涵原审时为16周岁,标准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7717元,被抚养人王涵的生活费确定为17717元×2÷2=17717元。死亡赔偿金共计480717元;二、丧葬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52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原告计算四人,根据规定本院确定三人即王玉梅、王剑薇、王剑霞。王玉梅从事理发行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元计算,计458元;王剑薇系个体,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每天103.6元计算,计518元;王剑霞系个体工商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每天103.6元计算,计518元。综上,确定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各项损失为5557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各项损失为555737元,死者王剑昊与原告王玉梅承担80%责任,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即11114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亚章、穆润香、王玉梅、王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1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寿华审 判 员 张逸涵人民陪审员 贺喜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