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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会诉郝桂宝、科隆押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会,郝桂宝,张家口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邱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桂宝,司机。被告张家口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生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东二条街*号。委托代理人赵步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南苑*号楼。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会诉被告郝桂宝、科隆押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郝桂宝、科隆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步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会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郝桂宝驾驶登记在被告科隆押运公司名下的冀GB43**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与原告邱会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崇礼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2、左胫骨下端骨折,共住院70天,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桂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郝桂宝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35元(不包含医疗费),因医疗费由被告科隆押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科隆押运公司。被告郝桂宝未答辩。被告科隆押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38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郝桂宝驾驶登记在被告科隆押运公司名下的冀GB43**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太平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崇礼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2、左胫骨下端骨折,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36155.93元,好转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桂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郝桂宝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2353元(含鉴定检查费353元)。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科隆押运公司为其垫付38800元费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郝桂宝、被告科隆押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步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9张;3、崇礼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4、崇礼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张。5、崇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3张。7、原告邱会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一份。8、交通费发票23张。9、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租人房屋权证各一份。10、车损票据一份。1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保险复印件各一份。12、对陪护人员丁秀花调查表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桂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郝桂宝驾驶的牌号为冀GB43**号帕萨特小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性质、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邱会的各项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其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郝桂宝及科隆押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崇礼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用药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告邱会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居住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请求:1、医疗费36155.93元;2、住院伙食补偿费:2100元(30元/天×70天=21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18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6000元);5、误工费:22000元(保险公司调查笔录邱会每月工作440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限5个月=220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353元(含鉴定检查费353元);9、车辆损失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10、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23090.9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30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55.93元,以上合计123090.93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克隆押运公司垫付款38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偿原告邱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3090.9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邱会返还被告张家口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88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诗璐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