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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玉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全,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玉全乘坐沈阳市325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金融学校车站附近时,其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人民币250元盗出。被告人郭玉全欲下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玉全乘坐沈阳市32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木材加工厂西门附近时,其趁被害人倪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身份证一张。随即被告人郭玉全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郭玉全盗窃两起,所盗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倪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玉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玉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全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