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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潘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董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勇。被告潘东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潘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29968.19元、复利50848.5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56%计收,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484%执行);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东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1幢3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96元及利息1029968.19元、复利50848.5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56%计收,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484%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跃、曹隆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东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潘东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00最抵字0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东兰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1幢3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内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贷字01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即年利率5.65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发放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尔后,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462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款项46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款项67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款项48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款项48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款项4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款项50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款项1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款项205466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款项260万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款项0.04元充抵借款本金。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贷字01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999999.96元、逾期利息(以9997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9951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9951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9903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9855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9855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9805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9805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699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东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D1幢3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00最抵字0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0万元为限;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潘东兰有权向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7元由被告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潘东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