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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辩护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青青,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至位于冷水滩区纺织站院内一居民房的传销窝点内,王某某进入该房间,被告人肖某即安排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黄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控制,以轮流看守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直到2015年4月2日18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田某某、杨某某、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