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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某、涂某1等与涂某3、涂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涂某1,涂某2,涂某3,涂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魏某,女,193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涂某1,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涂某2,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197880。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端方,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937736。被告:涂某3,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298406。被告:涂某4,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魏某、涂某1、涂某2诉被告涂某3、涂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涂某1、涂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澄清,被告涂某3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告涂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某与被继承人涂根俚共生育原告涂某1(长子)、涂某2(第三子)和被告涂某4(次子)、涂某3(女儿)四个子女。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26日在家中病故。原告魏某和被继承人在2014年10月,将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0号1单元403室私房转让给高玉英,得款70万元,被告涂某3将该7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并说该理财在2015年6月底到期,届时拿出来分割。孰知,到了6月底,原告等人要求分割该70万元卖房款,被告涂某3却不同意,说要见到法院的判决才会拿出来分割。另外,被继承人生前将7万元存放在被告涂某3处备用,原告魏某在被继承人病故后又存放了2万元在被告涂某3处备用,原告魏某和被继承人夫妇先后共计存放在被告涂某3处9万元款。原告等人现与被告无法协商,迫于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分割原告魏某与被继承人涂根俚夫妇转让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0号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8.8m2)房款70万元和被继承人涂根俚与原告魏某存放在被告涂某3处保管的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涂某1、涂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听被告涂某3说,涂根俚放了7万元钱在涂某3处;证据二、魏某与涂根俚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魏某与涂根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魏某、涂某1、涂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与涂根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魏某与涂根俚生育涂某1(长子)、涂某4(次子)、涂某2(三子)、涂某3(女儿)四个子女;证据四、涂根俚死亡证明,证明涂根俚于2015年4月26日病故;证据五、《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交易情况明细单、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魏某与涂根俚2014年10月将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0号1单元403私房转让给高玉英,得房款70万元,该70万元房款在原告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涂某3非法占有。被告涂某3辩称:一、原告魏某没有资格分割涂根俚的房产。理由如下:1、原告魏某与涂根俚在××××年××月××日前并不是合法夫妻,而本案所诉涂根俚的房产是在2014年10月6日出售,涂根俚与魏某二人虽然在一起生活过、也生育了四个小孩,但在××××年××月××日前二人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魏某与涂根俚关系一直不好,虽然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但几十年来,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不构成事实婚姻。二人各自住在不同房间,各自做饭,各自照顾自己,各自用各自的钱,从不同床,他们二人不仅分居、而且有时大打出手、关系甚至连普通朋友不如,对此周边邻居都知道。事实上,二人很早就口头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他们二人之前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也就无从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事实离婚的情况,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人都十分清楚,甚至当地派出所也知道这种状况(详见出警记录)。3、涂根俚生前十分担心魏某会在他去世后、说二人有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继而占有自己的财产。为此,在感觉自己可能时日不多的情况下,处置了以下事情:于2014年10月6日将自己的房子卖掉,所得款项也全部赠给了一直在照顾他生活、从未得到他钱的涂某3;于××××年××月××日与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此向其他人证明,在××××年××月××日前的财产不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是其单独的财产。由于受文化程度所限,涂根俚以自己独特的方式、用实际行动向后人说明了他与魏某的关系,处置自己财产后不到半年时间,涂根俚死亡。答辩人认为,对父亲涂根俚的生前处置,应当予以维持与尊重。二、没有可继承的财产可供各原告继承分割,理由如下:1、本案中,三原告诉称他们可以继承涂根俚卖房的房产款,但实际上该款在2014年10月(涂根俚去世前约半年),就被涂根俚自己处置、全部赠送给答辩人。涂根俚去世时根本就没有其他任何财产,自然就谈不上分割所谓待继承的财产。2、涂根俚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答辩人,是有其道理的。涂根俚有4个子女(3个儿子、1个女儿),受传统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涂根俚在退休前一直非常照顾儿子们的成长,包括教育、安排好的工作、分配住房、取媳生孙、照顾孙辈等,但对女儿,涂根俚一直未照顾,在去世前半年,他将自己房产所得赠送给女儿,其实就是一种平衡。上述事实,本案另一被告涂某4也非常清楚,他本人也没有得到任何钱财,但却没有成为原告,这也足以印证了答辩人的上述说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涂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卖房收条,证明涂根俚在2014年10月6日出售的房产;证据二、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服务收条,证明涂根俚与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涂根俚出售的房子是其个人单独所有,没有其他任何共有权人;证据四、筷子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涂根俚与魏某关系相当恶劣,甚至要杀人;证据五、涂根俚于2014年10月24日汇款69万给答辩人的汇款凭证,证明涂根俚是在去世前约半年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69万元财产赠送给答辩人的,该款是已经被涂根俚处置了的财产,不属于待继承、待分割财产。被告涂某4辩称:我认为我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意见。被告涂某4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涂根俚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先后共生育涂某1、涂某4、涂某2、涂某3四个子女。××××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也注明了涂根俚与魏某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魏某与涂根俚共同将其登记于涂根俚名下(该房产证于1999年7月23日颁发)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0号1单元403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高玉英,双方约定售房款为70万元,高玉英按约支付了该购房款。2014年10月24日,涂根俚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06)转账69万元至被告涂某3的银行账户(卡号:62×××72)。2015年4月26日,涂根俚死亡。庭审中,原告方申请了证人罗某(原告涂某2的配偶)、李某(原告涂某1的配偶)出庭作证,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听被告涂某3说,涂根俚放了7万元钱在涂某3处。庭审中,原告魏某陈述有证据的70万元房款被告涂某3应该拿出来分割,另9万元没有证据就无需分割。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魏某与涂根俚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子女。虽然该二人直至××××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魏某与涂根俚自××××年××月××日起就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0号1单元403房屋虽登记于涂根俚一人名下,但属婚内取得,且原告魏某也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摁印,故应认定为魏某与涂根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70万元的售房款,涂根俚未经原告魏某的同意(魏某庭审中明确表示涂根俚未经其同意,要求分割)单方转款69万元给被告涂某3,显然侵犯了魏某的一半所有权,该34.5万元售房款,被告涂某3应当返还给原告魏某。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涂某3将该70万元全部拿出来分割,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涂根俚转款给被告涂某3的行为不是赠与,涂根俚已死亡,本院也无法查实该转款行为到底系赠与还是委托其保管,故对原告方要求分割另34.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涂根俚在被告涂某3处的9万元,因原告仅提交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的配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魏某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9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要求法院分割,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34.5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涂某1、涂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5225元,被告涂某3承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