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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凡丹梅与冯明峰、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丹梅,冯明峰,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隋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凡丹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冯明峰,男,汉族,系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洪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隋峥,男,汉族,系和平分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丹梅诉被告冯明峰、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隋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丹梅、被告冯明峰、被告国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隋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丹梅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37分,冯明峰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第二车道行驶至高铁桥下东100米处调头时,与隋峥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第一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尹维亮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明峰和隋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尹维亮无责任。现就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251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明峰辩称: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我驾驶,该车辆系被告国兴建筑公司所有,我系被告国兴建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国兴建筑公司辩称: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冯明峰系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明峰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一天3元。被告隋峥辩称: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系我实际所有,购买未办理更名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37分,冯明峰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第二车道行驶至高铁桥下东100米处掉头时,与隋峥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第一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辽A×××××号机动车又与尹维亮驾驶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以及隋峥、尹维亮和辽A×××××号机动车上人员凡丹梅、尹纯烁、尹纯烁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冯明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隋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尹维亮、凡丹梅、尹纯烁、尹昕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经查体:头皮肿胀,局部有触痛,面部擦伤,左膝部明显压痛,活动受限。2014年12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原告均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51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国兴建筑公司所有,被告冯明峰系被告国兴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隋峥实际所有,系其购买但未办理更名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另外三名伤者尹维亮、尹纯烁、尹昕妍亦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由四个案件的原告来共同分割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兴建筑公司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隋峥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亦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上述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兴建筑公司及被告隋峥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17,251元。此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8,625.5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凡丹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67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凡丹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675.50元;三、驳回原告凡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隋峥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