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与陈华锋、陈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陈华锋,陈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邵亚娟。委托代理人邵达(特别授权)。被告陈华锋。被告陈志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为与被告陈华锋、陈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陈华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支付利息14543.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2、被告陈志祥对被告陈华锋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锋承担,被告陈志祥连带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达,被告陈华锋、陈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华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被告陈志祥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锋发放借款145000元。后被告陈华锋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到期未还,被告陈志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华锋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4543.50元未还,被告陈志祥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华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被告陈志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也未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两被告的行为均为违约,应分别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543.50元(2015年8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志祥对被告陈华锋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5元,由被告陈华锋负担,被告陈志祥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