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窃得丁某一辆银白色龙飞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2、2015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窃得朱某一辆银灰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富源广场步行街东首,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龙飞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2、2015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小商品市场西门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丁某、朱某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灌价认字【2015】第2112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丁苹损失人民币1995元;退赔被害人朱凤伟损失人民币241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