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卜洪波诉被告曾国平、甘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洪波,曾国平,甘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卜洪波,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法定代理人卜尤彬,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孝华,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镇西站工作人员。被告曾国平,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龙会镇。被告甘晓燕,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洪波诉被告曾国平、甘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洪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国平,被告甘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洪波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甘晓燕驾驶曾国平所有的川K62A**轿车从威远县河北街往消防大队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威远大道与河北街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06G**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卜洪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晓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洪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28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06.37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曾国平、甘晓燕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被告曾国平所有,我二人系夫妻关系,甘晓燕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使用人甘晓燕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甘晓燕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甘晓燕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责任;4、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42854.37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存在挂床12天,应扣减相应天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关系、被告垫付费用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54.37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750元。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卜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颅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70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记录,2015年2月26日-3月17日留陪伴2人,其余为1人。2、2015年6月2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特殊情况除外)。3、原告系农村居民,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卜尤彬与其子卜洪波自2014年4月8日起租住在宋梅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232号18栋1单元5楼1号(原地址为大桥街164号附5号)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晓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卜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责任人30%的民事责任,即由责任人甘晓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54.37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7711.85元、不理赔514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天×15元/天=1050元。原告的病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0天×15元/天=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5元/天=1050元。原告住院70天,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70天×15元/天=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1天×90元/天=8190元。原告住院70天,医嘱确定2人护理21天,其余49天1人护理,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计算为21天×80元/天×2人+49天×80元/天=728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与其父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1996.37元。其中:原告卜洪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3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卜洪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59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9342元;原告卜洪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450元。原告卜洪波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43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70%即24018.30元,其余10293.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6892.52元,由原告承担2067.76元,由被告甘晓燕承担4824.76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4810.30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84810.30元;被告甘晓燕赔偿4824.76元,迭扣已付款18200元,多付款13375.24元;原告自行承担1236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洪波70792元;二、原告卜洪波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43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70%即24018.30元,其余10293.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6892.52元,由原告承担2067.76元,由被告甘晓燕承担4824.76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99635.06元,迭扣被告甘晓燕已付款18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卜洪波还应得到赔偿款71435.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洪波;被告甘晓燕多付款13375.24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曾国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卜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甘晓燕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