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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叶李青、冯旭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叶李青,冯旭丹,汪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楼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鑫、王珏。被告:叶李青。被告:冯旭丹。被告:汪志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叶李青、冯旭丹、汪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叶李青、冯旭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余额100万元及根据合同约定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所有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息27829.41元);二、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水木清华南苑54幢2单元1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4)第771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志春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李青、冯旭丹、汪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叶李青因经营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166013296001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5%。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南苑54幢2单元1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4)第771号]作抵押物,为被告叶李青与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被告汪志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志春为被告叶李青融资服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数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27829.41元,之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李青、冯旭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南苑54幢2单元103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叶李青、冯旭丹、汪志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