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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盛桂、王良甫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盛桂,王良甫,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93号原告钟盛桂,女,192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良甫,男,192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64-9。法定代表人肖长树,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盛桂、王良甫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教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盛桂、王良甫,被告沙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蔡琳、李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30日,被告沙区教委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盛桂、王良甫诉称,原告钟盛桂参加被告沙区教委组织的沙坪坝区教职工集资楼建房,并与被告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但被告利用国有土地和群众集资建房款,变相开发商品房;房价高于同地、同期、同楼层、同结构商品房;虚增住房面积;侵占车库产权和房屋维修基金;单方面操控协议书;擅自将建筑面积改为套内面积。现要求确认位于沙坪坝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确认该集资房屋价款应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共为102400元;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92880元。被告沙区教育委辩称,经测绘单位测绘,原告集资的位于沙坪坝区的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而非128平方米;集资房屋单价不应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集资房价款不应为102400元;被告未多收原告房款,不应向原告退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盛桂、王良甫系夫妻。钟盛桂系沙坪坝区退休教师。2003年9月,被告公布《沙坪坝区教育系统职工集资建房实施方案》,决定在沙坪坝区光荣坡248号集资建房。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公布《集资楼选房方案》。方案载明,“参照石碾盘集资房和工程实际情况,集资成本单价暂定1250元/平方米(其中公共维修基金暂定50元/平方米),集资成本单价最后以审计为准,据实结算。2008年7月17日,原告钟盛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组织职工实施集资建房,乙方自愿申请参加本次集资建房;集资房工程名称为沙坪坝区教职工集资楼工程,位于沙坪坝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面积140.72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集资建房款共计199480元,集资建房款于2005年3月17日前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清;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在房屋建成后,以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前述集资面积有出入的,由甲、乙双方按房改政策规定完善集资手续,报房改部门审核确认;该房屋按实际成本价结算,乙方缴清集资房余款。该合同原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3日。2006年4月18日,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对教职工集资住宅楼作出《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报告数据显示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268.8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5220.96平方米,其中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为843.2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02.55平方米,基底面积1139.32平方米,共用建筑面积总计3047.85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至200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95280元。2006年7月14日,原告接房。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40.72平方米。审理中,被告委托重庆鑫凯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沙坪坝区集资楼的相关支出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8月21日,重庆鑫凯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重鑫审字(2016)第0512号审计报告。其审计结论为:截止2013年8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在沙坪坝区集资楼项目支出共计30387387.28元。原告明确表示虽然对《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的数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测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收据、《集资楼选房方案》、《集资楼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重鑫审字(2016)第0512号审计报告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为分别为2008年7月17日和2005年3月13日。该协议中,原告集资房屋的坐落、面积、应交房款均已确定。而事实上,在原告选房及房屋测绘部门作出《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前,关于集资房屋的坐落、面积、应交房款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7月17日。原告称不同意协议的部分内容,说明原告对协议内容有充分理解。但原告在权衡合同利弊后,最终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具备较高文化程度,应当清楚其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可发生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原、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位于沙坪坝区集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其猜测、怀疑得出的结论。相反,被告则提供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均证实原告位于沙坪坝区集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虽然对《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的数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测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沙坪坝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集资楼选房方案》及《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集资房屋的价格应按实际成本价结算,集资成本单价最后以审计为准。为此,被告委托重庆鑫凯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沙坪坝区集资楼的相关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拟证明集资成本单价为1663.35元/平方米。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重庆鑫凯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且提供给审计单位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其结论虽然不能作为本院认定集资房单价的法律依据,但本案并不需要确认集资房单价为多少,而只需审查集资房单价是否如原告所述为800元/平方米。实际上,原告关于集资房单价为800元/平方米的主张,仅为其估算,猜测,审理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集资房屋价款应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共为10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既然不能证明集资房屋单价为800元/平方米,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多收房款928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92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盛桂、王良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盛桂、王良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