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7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慧聪、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33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H20**号小型面包车,沿通许县七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看守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