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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羊某甲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3号原告羊某甲,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021982********),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双峰乡大皿一村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施孔周。被告厉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道坦村***号。原告羊某甲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孔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双方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羊某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变化。现双方分居一年半多,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厉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羊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羊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年初原、被告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羊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谅解,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紫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