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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商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取款时,发现旁边自动提款机内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胡某某遗漏的银行卡,显示继续操作状态,张某某上前取出5000元钱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家珣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作案过程监控视频,公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