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原任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所长,现任扶绥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邓某采取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邓某利用担任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经共同商量后与山圩粮所职工通过制造虚假的粮食收购结算单的方式向扶绥县山圩财政所骗取国家优质谷补贴41305.86元,后指使财物人员李某丙将其中的28000元平均分给包括其在内的七名职工。余款用作粮所其他开支。2012年7月26日,邓某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商量,虚套并共同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系扶绥县粮食局,扶绥县粮食局于1999年4月26日,任被告人邓某为该所所长。2006年4月2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的通知》(扶政发(2006)17号)的通知,开展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和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该文件明确了收购粮食直补标准和各乡镇订单粮食收购任务。其中直补标准是:普通早籼稻、专用稻、普通晚籼稻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公斤稻谷补贴0.08元,优质稻在国家规定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基础上,加收购品质差价后每公斤补贴0.14元;山圩镇收购任务数是:负责收购普通早籼稻和专用稻1200吨、普通晚籼稻170吨、优质稻200吨。负责粮食收购任务的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在收购过程中,为了完成收购普通晚籼稻和优质稻的任务,时任山圩粮食管理所所长邓某提议,并与当时在岗的粮食管理所工作人员陈某甲、黎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商议后,共同虚造晚籼稻和优质谷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收购结算凭单”和“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41305.86元。后由李某丙将直补资金取出,邓某等7人将其中的28000元进行平分,余款13305.86元用于其他开支。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邓某自动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本所在职职工共同商议后,虚造材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的事实。同年8月24日,邓某等7人分别退出个人所分取的粮食直补资金4000元,共28000元。2014年10月2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邓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退出涉案余款13305.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邓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扶绥县粮食局扶粮政字(1999)112号文件扶绥县粮食局关于邓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1999年4月26日,扶绥县粮食局任邓某为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所长。3、扶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证实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单位性质是事业,主管部门是扶绥县粮食局,在职人员有邓某、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黎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事实。4、扶绥县人民政府文件《扶绥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粮食订单收购挂钩工作的通知》(扶政发(2006)17号),证实2006年4月2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该文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其中确定直补标准为:普通早籼稻、专用稻、普通晚籼稻每公斤补贴0.08元,优质稻每公斤补贴0.14元。山圩镇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任务为1570屯,其中普通早籼稻和专用稻1200吨,普通晚籼稻170吨,优质稻200吨。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邓某等7人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左扶绥县支行,将所骗取的补贴款41305.86元缴入扶绥县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的事实。6、被告人邓某的情况交待及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于2012年7月26日自动到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7、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崇检技鉴字(2015)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山圩粮所管理的2006年度粮食直接补贴资金81226.30元(其中含普通晚籼谷、优质谷订单粮食直接补贴资金41305.86元)来源于扶绥县财政局拨入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去向为李某丙经手领取现金60724.66元(其中含普通晚籼谷、马坝银占优质谷粮食直接补贴资金41305.86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邓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鉴定资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某及共同作案人陈某乙、李某丙的过程。10、证人苏某甲、汪某、苏某乙、罗某甲、周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们没有出售粮食给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不得领取过种粮补贴。经他们分别辨认,“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及“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的亲笔签名。11、共同作案人陈某甲、黎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时任扶绥县山圩粮食管理所所长邓某提议并与本所在职职工陈某甲、黎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商量好后,制作虚假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及“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并冒充农户签名,总共骗取了4万多元国家优质稻谷补贴款。后邓某、陈某甲、黎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分了补贴款中的28000元,余款用于粮所里的其他开支。1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其提议并组织山圩粮食管理所职工商量后,通过制作虚假的“扶绥县粮食直补订单结算凭单”及“自治区直补订单粮食收购补贴发放登记表”,并冒充农户签名,向山圩镇财政所报账骗取国家优质谷补贴款4万多元,后由财务人员李某丙将补贴款取出,将其中的28000元平均分给包括其在内的七名职工,余款用于粮所其他开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材料、虚报收购粮食数量的方式,骗取、侵吞国家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41305.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提议并积极实施伪造材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邓某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邓某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邓某与共同作案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41305.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凤英代理审判员 梁金玲人民陪审员 陆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