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英与徐永祥离婚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锦兰,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2年3月30日生女孩徐某乙,2012年5月1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总是三天两头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继续恶化,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关于结婚事实、小孩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陈述实属。原告称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被告对家庭也负责,特别是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努力工作,每个月将工资如数交到原告手上。法院去年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被告为了工作赚钱,就把小孩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积极联系原告,希望双方和好如初,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用84000元(500元/月×12月/年×14年),小孩的教育费42000元(3000元/年×14年)。被告徐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相识,2012年3月30日生女孩徐某乙,同年5月1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曹某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徐某乙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定南县城就读,并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谈婚,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产生较多矛盾,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徐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抚育费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曹某应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承担徐某乙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原、被告承担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