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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年丰与胡关林、尤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丰,胡关林,尤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杨年丰。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原告杨年丰诉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年丰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关林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共同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关林未作答辩。被告尤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关林、尤巧英向原告杨���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相城区黄埭镇胡关林(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埭镇杨年丰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到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人:胡关林联系电话:151××××7779联系地址:漕湖花园借款日期:2013.3.25”,被告胡关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尤巧英在借条借款人下方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胡关林与被告尤巧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申请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杨年丰明确:两被告称儿子开厂需要资金购买设备,所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当天,在两被告租住的漕湖花园的房屋中(具体哪幢不记得了,只记得是二楼),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当时在场��了原告与两被告外没有其他人了。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两被告上述租住的房子催款,但两被告已经搬走,不知去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胡关林,一开始他还接电话并一直说会还的,但借款到期后两个月电话就不接了,现在电话已停机,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快到期前来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关林、尤巧英共同向原告杨年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一个月,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杨年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年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年丰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胡关林、被告尤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年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