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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圣明与被告魏帮道、叶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吕圣明,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帮道,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叶刚,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回族。原告吕圣明与被告魏帮道、叶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被告魏帮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叶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圣明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魏帮道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双龙搅拌站段时,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帮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7143.78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刚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魏帮道、叶刚、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7143.78元。被告魏帮道、叶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吕圣明要求过高,魏帮道已垫付吕圣明医疗费用183.3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吕圣明主张的损失过高,其愿意赔偿吕圣明合理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魏帮道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双龙搅拌站段时,与原告吕圣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吕圣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帮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吕圣明右肱骨远端裂隙性改变。本次事故造成吕圣明损失医疗费477.08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4347.25元(35261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合计7124.33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刚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帮道已垫付原告吕圣明医疗费用183.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帮道驾驶车辆与原告吕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吕圣明受伤及两车受损,魏帮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帮道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吕圣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刚名下,且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吕圣明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圣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24.3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吕圣明6941.03元,返还被告魏帮道183.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吕圣明负担40元,被告叶刚、魏帮道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