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鹏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胡鹏,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潘阳超,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武穴市。原告胡鹏诉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诉称:潘阳超、张和珍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胡鹏借款共计353729.17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胡鹏多次向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和潘阳超讨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偿还借款353729.17元及其利息。原告胡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出具给胡鹏的收到借款的收据,拟证明胡鹏借款9.6万元给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证据二、2013年11月5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出具给胡鹏的收到借款的收据,拟证明胡鹏借款8.4万元给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证据三、2013年11月7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出具给胡鹏的收到借款的收据,拟证明胡鹏借款16万元给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证据四、2014年3月5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出具给胡鹏的收到借款的收据,拟证明胡鹏借款13729.17元给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证据五,潘阳超出具的条据,拟证明潘阳超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鹏提供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胡鹏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鹏与潘阳超是同学,潘阳超经营家电生意经常向胡鹏借款。2013年9月28日,潘阳超向胡鹏借款9.6万元。2013年11月5日,潘阳超向胡鹏借款8.4万元。2013年11月7日,潘阳超向胡鹏借款16万元。2014年3月5日,潘阳超向胡鹏借款13729.17元。潘阳超在上述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款收据给胡鹏,并在收据上盖有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前身武穴市武穴商场家电城的财务专用章。后胡鹏与潘阳超商谈借款利率问题,潘阳超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写下字据给胡鹏。由于潘阳超及其经营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未向胡鹏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3日,胡鹏诉至本院,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偿还借款353729.17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四次共向胡鹏借款353729.17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没有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胡鹏要求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返还借款353729.17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胡鹏借款353729.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9.6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8.4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16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13729.17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