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2015年4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富丰市场旁游戏机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1小袋。随后,被告人吴**和吸毒人员吕**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富丰市场旁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吕**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从被告人吴**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吕**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富丰市场旁游戏机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吕**1小袋。随后,被告人吴**和吸毒人员吕**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富丰市场旁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吕**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从被告人吴**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吕**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吴**疑似毒品1小包,黑色移动手机1部。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该所民警在辖区联河巡逻时,在富丰市场旁边游戏机室内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吴**,吸毒人员吕**,现场在吸毒人1吕**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袋,在犯罪嫌疑人吴**身上缴获一部贩卖毒品所用手机一部,号码为1597676****。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吴**供认刚才在游戏机室内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给吕**,价钱50元,在吕**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就是刚贩卖给吕**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1月22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吴**。6.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吕**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吴**供认其毒品“冰毒”于2015年4月18日在游戏机室跟一叫“阿冰”男子购买。现因其供认“阿冰”姓名不清,地址不明,固无法查证。8.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吕**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597676****一个月内的通话记录。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吸毒人员吕**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4克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吴**,被告人吴**无异议。(二)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就是那名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吕**辨认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的给他的男子(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19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吴**身上缴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吕**的证言:2015年4月20日我通过电话1317289****联系“**”1597676****,并商量好到海丰县附城镇富丰市场旁游戏机室跟“**”拿货(毒品冰毒)。当我到游戏机室内向“**”购买了1小包冰毒,价钱为人民币50元,过了5分钟左右,公安机关到该游戏机室检查,现场在我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初期间,我开始染上毒品冰毒,2014年9月1日,我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查获处行政拘留15日,出来后继续复吸,在2015年初期间,我认识了一个叫“阿冰”的男子,他是贩卖毒品的,2015年4月18日,我在附城镇富丰市场旁的游戏机室向“阿冰”买了两包冰毒(约2克),然后就在该游戏机室“打鱼”,2015年4月20日下午15时56分,我朋友“鸡峰”通过电话拨打我的电话,问我有没有货,说要向我拿1个,我跟他说有,说好价钱人民币50元1小包(约1克),然后叫他来附城镇富丰市场旁的游戏机室向我购买,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他来到游戏机室拿了人民币50元向我购买了1小包冰毒(约1克),之后我就继续“打鱼”,16时15分左右,公安机关来该游戏机室检查,现场将我抓获,在我身上现场缴获三星手机1部,该手机型号GT-E1150,是我所使用的手机。上述证据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