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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李文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原告李文涛与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敏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黄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2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敏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敏偿还原告李文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敏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敏出具的借条;2、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黄敏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文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文涛借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文涛出具一份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条和借款协议载明:1、今借到李文涛现金肆拾万元整;2、黄敏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3、黄敏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李文涛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文涛多次催要,被告黄敏至今未付。原告李文涛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敏向原告李文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黄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黄敏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文涛要求被告黄敏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