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梅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刘梅。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梅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2014年6月,被告通过中间人国永齐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汇款方式将200000元交给中间人国永齐,国永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将其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2层205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国永齐认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国永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交给国永齐,由国永齐分两笔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2层2056室房产(镇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镇房他证字第020102048510000**号),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往来、案外人国永齐的说明、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已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交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梅借款200000元;二、如被告胡伟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刘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2层2056室房产(镇房权证字第××号),并就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