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华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莲,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孝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监视居住,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华莲伙同其丈夫孙某(已被判刑)以出售废铜后又用石头调包废铜的方式,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63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华莲伙同孙明芳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泉州清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被害人陈某1的租房,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1500元。2.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华莲伙同孙明芳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永福超市旁周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店,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1850元。3.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华莲伙同孙明芳窜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浦村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1840元。4.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华莲伙同孙明芳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耐迪王鞋厂宿舍门口,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200元。案发后,已退赔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华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华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证人陈某2、王某2、张某、管某1证言,同案人孙某供述,被害人陈某1、周某、王某1、刘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华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华莲有诈骗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且多次作案,诈骗老年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