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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陶加胜与秦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胜,秦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陶加胜。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加胜与被告秦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胜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秦建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胜诉称:2013年12月10日7时10分,被告秦建华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竹运岗西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武警江苏部队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97745元。被告秦建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秦建华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9225.36元、护理费1150元、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Ⅱo)、骶尾部受伤”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7573.85元,由被告秦建华垫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再次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1651.51元及护理费1150元,由被告秦建华垫付;另原告多次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53元。2015年4月1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陶加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加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7.6%,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5年6月8日,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湖北省恩施市的陶加胜于2009年购买了我村跃进组谢来国的住房三间,陶加胜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村跃进组,并已办理了居住证,陶加胜夫妇在我村无承包田和自留地,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夫妻打工所得,陶加胜本人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作,月收入约肆仟元左右”。2008年12月30日,原告领取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有效期限2008.12.30至2014.12.2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居住证、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秦建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借条、护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加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3元及被告秦建华主张垫付医疗费29225.36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患者姓名为“陶家胜”部分票据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应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系笔误,不影响该部分医疗费的认定,本院确认医疗费295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2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26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34天,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150元系被告秦建华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另酌定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34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3530元[1150元+第一次住院17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26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4月×4000元/月),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低压电工,属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81元/年,本院确认按照40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误工费1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且原告系以非农业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000.3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秦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建华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陶加胜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00.36元,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秦建华垫付医疗费29225.36元、护理费1150元、赔偿款7000元,合计37375.36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加胜交通事故赔偿款125000.36元;二、原告陶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建华垫付费用37375.36元;三、驳回原告陶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秦建华负担786元,原告陶加胜负担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尹 颖人民陪审员  张淼淼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