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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与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87号原告潘××,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原告潘××诉被告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举行过结婚仪式,于1994年11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段×,现年21岁。被告常在外赌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2月3日,因感情和经济纠葛,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2月7日,被告悄悄将属于原告名下的云AJ×××V力帆X60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段××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证,双方是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案由必须系离婚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纠纷,应另案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事实婚姻已长达23年之久,建立了坚实的婚姻基础,而且儿子也有近21岁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不赌博,也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将云AJ×××V力帆X60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所做工程款挣的钱以被告之名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青年公寓×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关系如何确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照片三张,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过;2、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官渡区石井小区青年公寓×幢×单元××号房屋属直管公房,承租人为潘××;3、银行流水四份,欲证明购车款是原告出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没有发生手脚冲突,双方只发生过拉扯,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钱买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购车款是被告之前就拿给原告的。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1992年就开始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被告是1992年2月1日前就开始同居生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后双方于1994年11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段×,现年21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有吵打现象。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青年公寓×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属直管公房,承租人为潘××,车牌号为云AJ×××V力帆X60轿车一辆落户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因原告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段××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石井小区青年公寓×幢×单元××号房屋一套使用权归原告潘××所有;车牌号为云AJ×××V力帆X60轿车一辆归被告段××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潘××承担,其余214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