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青秀与李慧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秀,李慧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青秀,身份证号码xxx,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文,身份证号码xxx,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负责人武永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雪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青秀诉被告李慧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秀、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李慧文、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史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秀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李慧文驾驶蒙JYT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南村村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青秀驾驶的新飞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青秀、刘志刚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前交认字[2014]第141097号,认定李慧文驾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秀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秀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JYT778号小轿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41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920元;4、陪护费4859.52元;5、误工费16944.44元;6、残疾赔偿金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住宿费1890元;10、交通费394元;11、后续医疗费5000元;12、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341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我垫付6000元医疗费,给张青秀和刘志刚分别垫了医疗费3000元。我所驾驶的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JYT778号小轿车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因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伤者刘志刚损失我公司已赔付,故张青秀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标准赔付;2、对于营养费,如若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3、误工费,若原告有固定工作,则要求原告出具工资减少的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单,否则不予承担,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户籍信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三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承担。原告张青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职业、年龄。二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认定李慧文驾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秀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均来源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青秀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26入院和出院时间,以及住院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实际部位,每天的详细清单。二被告无异议,但是门诊出具的一个放射和CT无报告单,若不能提供,则不能赔付。4、两份鉴定书,第一份是呼和浩特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的治疗费是5000元,鉴定费花了1500元;第二份是三期鉴定,认定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4周,护理期限4周,鉴定费是1000元。被告李慧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没意见,但对于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再定;三期因内蒙古无统一标准,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5、交通费票据,证明去鉴定机构、交警队、医院等实际发生的,火车票4张,每张23.5元,汽车票每张10元,共30张,共394元。被告李慧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交通费只有4张是正式发票,他的都是非正式发票,请法庭酌情判决。6、住宿费,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原告住院20天,加上出院第一天没回家,共21天,票据19张,每张100元,每天90元,共1890元。被告李慧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根据伤者伤情,只有一人陪护即可,不可产生住宿费,而且不是正式发票,是手撕票。7、买电动车的收据,证明当初买车花费2300元,原告请求赔偿1800元。被告李慧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根据现场照,定损定了200元。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第三者险。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慧文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驾驶资格,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我外甥,实际车辆所有人是他,入保险名字也是他,是我的借用。原告和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是于涛。原告和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无异议。3、缴费清单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和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李慧文无异议。2、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证明已给刘志刚支付6737.86元,原告车辆定损200元。被告李慧文无异议;原告对给刘志刚打款的凭证没异议,但对定损这200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定损的,原告未在场,而且定损明细也没有,因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慧文驾驶蒙JYT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南村村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青秀驾驶的新飞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青秀、乘车人刘志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证字[2014]第14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青秀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慧文驾驶蒙JYT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时间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秀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经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软组织伤”,花医疗费38293.1元(住院36149.1元+门诊2143.96元),被告李慧文已给原告张青秀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青秀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2015年4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青秀外伤构成X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出院后的“三期”鉴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7日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青秀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3-4周。现原告张青秀诉至本院,请求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减去赔付刘志刚的剩余赔付给原告张青秀,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李慧文承担。要求赔偿原告张青秀1、医疗费38293.1元(住院36149.1元+门诊214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3、营养费1920元[(20天+4周×7天)×40元/天];4、护理费4859.52元[(20天+4周×7天)×101.24元/天];5、误工费16944.44元[(20天+24周×7天)×90.13元/天];6、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鉴定费2500元;9、住宿费1890元(21天×90元);10、交通费394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12、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1341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青秀和新飞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志刚受伤。本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志刚医疗费1116元、护理费1214.88元、误工费108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412.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刚医疗费36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465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慧文驾驶蒙JYT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青秀、乘车人刘志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本院部分采信;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慧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张青秀主张的医疗费38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4859.52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944.44元,本院予以支持11716.9元(90.13元/天x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0天);电动车损失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394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住宿费18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受害人权益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0元(出院后未回家1天×9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医疗费38293.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2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外支持76716.42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秀医疗费8884元(10000元-1116元)、护理费4859.52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16.9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866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9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37129元按责任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65元(37129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6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565元,合计赔偿105165元。二、原告张青秀返还被告李慧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青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交纳149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91元,由原告张青秀负担1527元,由被告李慧文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