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在兴化市合陈镇许港村东马港三组92号,其长期在该址居住,无其他经常居住地。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既非原告户籍所在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目前该住址系他人居住,原、被告双方均不居住在此。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证明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许港村东马港三组92号。原告起诉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