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新云与苑自由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云,苑自由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杨新云。被告:苑自由。原告杨新云与被告苑自由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云,被告苑自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云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3月24日,原告把电瓶车停在被告店门口就去杭州收钱,从杭州收钱回来后,原告到被告店门口打算骑电瓶车回家,把包(内有现金5000元、项链一条及项链的发票、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放在电瓶车踏板上。原告与被告闲聊几句后就骑车走了,骑了不远处才发现包不见了。原告马上骑回被告处寻找,被告说没有看见。后原告报警。当时,原告认为骑走电瓶车才一会儿,不可能在路上遗失,最有可能是被告拿了,但被告拒不承认。后原告一直寻找证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老乡身份打电话给被告妻子,在聊天中,被告妻子承认被告捡到了一个包,包内有5000元和项链一条。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遗失的包有确切证据证明是被告拿走的,被告作为原告老乡和亲戚,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3月24日遗失的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价值5000元的项链一条,共计价值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承认捡到了包,并且承认里面有5000元现金以及项链一条的事实。2、群众上门视频求助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遗失包,找派出所翻看监控但没有结果的事实。被告苑自由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天,原告把电瓶车停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闲聊几句后就走了。原告走后,被告一直在家里,没有出去过,不可能捡到包。原告回去后过了一会儿打电话给被告说包丢了,然后被告帮原告去找,但没找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包,更加没有捡到原告的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里虽然是被告老婆的声音,但是录音资料里说的是没有捡到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未能明确反映出被告捡到原告的包,及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项链一条的事实。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这个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遗失包,向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求助,要求查看相应地段的视频监控,但没有任何发现。二、2015年5月,原告致电被告老婆,询问被告捡包一事。电话录音中,被告老婆未明确被告捡到包,亦未明确反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捡得其包一个,并且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项链一条,但其仅提供原告与被告老婆电话录音资料,在该电话录音中,被告老婆虽未反驳被告曾捡到一个包,但亦未明确被告捡到原告所丢的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