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聂胜文与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政府征占土地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占峰,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41号原告聂占峰。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娥,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地址唐县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县长。被告唐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康同明,局长。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唐县国防路31号。法定代辨认张国文,局长。原告聂胜文诉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征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胜文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选址、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耕地强行征占,非法占用施工建造绕城路项目,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征占原告土地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胜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聂胜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