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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季某某,于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4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2号。负责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执行人季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于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季某某、于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季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被告于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季某某、于某、杨某某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季某某、于某、杨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清风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邓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