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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刘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欣,无业。199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9月因吸毒被劳教1年,1999年10月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教3年,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9日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欣指使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19号4栋2门302室的楼下以300元价格将海洛因2小袋(净重1克)准备卖给吸毒人员饶某时,两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袋(净重1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在送检编号为l、2的可疑淡黄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检定证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0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毒品的刑事照片、证人饶某的证言、(2006)西刑初简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刘欣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海洛因净重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