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黄崇法、王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黄崇法,王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杰。委托代理人:林绪聪。被告:黄崇法,身份证码:332602194911257458。被告:王安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原告王建国为与被告黄崇法、王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黄崇法、被告王安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10时,被告王安香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八份村出发行驶至该村1-281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黄崇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安香与乘坐二轮电动车的王建国两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与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6201312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法、王安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入台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骨折,并行胸12骨折经肌间隙入路切复内固定手术,前后共住院10天,医嘱休息叁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需陪护。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用等共计146914.45元。经查,被告黄崇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86.45元、误工费41762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6914.45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6914.45元;2、判令被告三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崇法答辩称:我当时身体已经快不行了,和原告丈夫项先利说过如果能赔就赶紧赔,不然去世了没钱赔。我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无异议的,我当时和原告方协议过我赔偿10000元后,其他赔偿与我无关。被告王安香答辩称:当时说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的药费大概30000元多,然后协商说由我和黄崇法一起承担,大概各承担15000元左右,也不是说只赔10000元。我自己也有受伤,但我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即黄崇法驾驶的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拒赔;三、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存在部分不合理;四、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黄建国以及王安香两人受伤,如果我司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限额以外的部分也应该由两被告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崇法、王安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公司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黄崇法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的事实。3、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崇法、王安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崇法所有的事实。4、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台州医院住院病历1份(计3张),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合计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5、台州医院门诊发票5份,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份,台州医院住院发票及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各1份,台州医院住院清单及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误工休息及医嘱护理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门诊病历本1本、台州恩泽医疗中心住院病历1份4张、出院记录2张,住院发票1份、住院清单1式2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2月11日(即二次手术)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被告黄崇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且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的其他赔偿与其无关的事实。11、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及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其以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但误以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在购车处敲盖机动车车架号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喜购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2份,现场照片3份,证明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并非同一个的事实。13、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包含二期取内固定时间,鉴定费用为840元。经质证,对原告王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崇法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9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安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身份信息类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凭证号码并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5、6、7、8、9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鉴定结论,对于护理时间,根据三期评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情在出院以后恢复尚可,主张住院时间按照132.5元/天计算,出院以后最长按照1个月,按照66.5元/天计算,医疗费发票存在的不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无差别,因为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照150元。对被告黄崇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1、收条的出具人并非本案的原告本人,且被告黄崇法未提供原告授权项先利代为达成和解协议的权限的证据;2、根据被告黄崇法的答辩,被告黄崇法阐述双方达成10000元赔偿协议的背景是在被告黄崇法即将离世的情况下所达成的,现达成协议的背景已经改变;对证据11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安香对证据10、11表示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被告黄崇法与项先利达成协议,而原告和项先利系夫妻关系,故认为项先利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1中的吉尔特牌的合格证和本案无关,且和保单上的喜购牌电动车系不同的车辆和品牌,在客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别,被告黄崇法认为其拿错了合格证,再进行刻印车架号是不符合常理的说辞。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两份喜购牌电动车三轮合格证,对第一份尾号为0091的合格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电机号有涂改迹象,第二份尾号为1048的合格证和本案无关联性,虽然现场照片上有这个车架号,但是无法证明该车架号就是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对第一张照片的三性无异议,第二张照片正好能说明该投保车辆系事故车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信息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信息均一致,也就是和第一张合格证是一致的;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徐宏军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明确是哪辆车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份,但是原告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其鉴定所是如何做出二次手术之后的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特别是二次取内固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180天也有异议,医院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作出的结论,且被告申请的误工时间鉴定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原告方不认可。被告黄崇法对证据12中尾号为0091的合格证无异议,车子实际的合格证就是尾号为0091,而尾号为0048的合格证是保险公司让其补办的,车确实是在徐宏军那里购买的,保险也是该辆车,发生事故也是该辆车,车并没有更换过;对证据13无异议,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安香对证据12、13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崇法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所作的认定,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9系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被告王安香无异议,被告黄崇法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7443.45元(医保内用药超过10000元)。证据6系医院出具的误工休息及护理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了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误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系通用发票,存在连号等现象,不能与原告的实际出行相对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证据8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费虽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但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丈夫项先利出具给被告黄崇法的收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收条收款人王建国的签名捺印均是项先利,且原告王建国未明确放弃被告黄崇法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崇法也未提供原告王建国授权项先利代为达成和解协议的权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系被告黄崇法提供的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及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尾号为0091的合格证与被告黄崇法提供的喜购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相一致,也与强制保险单记载的合格证号码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尾号为0048的合格证系被告人保公司在因事故车辆和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无法理赔的情况下让被告黄崇法去购车处补办的,并由车行出具了证明,并非该车原始的合格证,故本院对该份合格证及证明不予认定,现场照片系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所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结合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事故车辆的实际状况,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确与保单记载的车架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车架号不一致并不等同于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经核实,被告黄崇法有且仅有一辆喜购牌三轮电动车,并在购买车辆后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比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及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在厂牌型号、号牌号码等其他关键信息都是相一致的,另外根据被告黄崇法提供的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及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其以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但误以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在购车处敲盖机动车车架号的陈述符合常理,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11及证据12中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崇法拥有其他喜购牌电动三轮车,仅凭车架号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事故车辆非投保车辆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证据13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其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原告没有进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时作出的鉴定结论包含了二期取内固定误工损失30天并不合理,且鉴定时原告并没有到场,但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10时,被告王安香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八份村出发行驶至该村1-281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黄崇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安香与乘坐二轮电动车的王建国两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与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6201312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法、王安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入台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骨折,并行胸12骨折经肌间隙入路切复内固定手术,前后共住院10天,医嘱休息叁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需陪护。2015年2月11日原告入住台州医院进行了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3天。2015年5月1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挫裂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崇法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崇法、王安香各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黄崇法、王安香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崇法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安香按40%的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7443.45元,其中医保内用药超过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护理费7662.5元(其中住院护理费按照132.5元/天计算1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6元/天计算90天);4、误工费23850元;5、残疾赔偿金38746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7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8、鉴定费12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是第1项中10000元和第3、4、5、6项,合计80758.5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80758.5元。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的即是第1项中超过10000元的部分和第2、7、8项,合计29783.45元,由被告黄崇法赔偿60%即17870.07元,由被告王安香赔偿40%即11913.38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158.5元,被告黄崇法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870.0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再付7870.07元,被告王安香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913.3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再付1913.38元。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事故车辆并非投保车辆并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58.5元。二、被告黄崇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0.07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三、被告王安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3.38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黄崇法负担681元,由被告王安香负担454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人保公司预缴),由原告王建国负担3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