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92号陈某某诉瞿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某,女,瑶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瞿某某,男,瑶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从来不把我当妻子看待,不给饭吃,常常把我赶出家门。尤其伤心的是被告酒后,还扬言要把原告如何弄死,原告实属害怕。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户籍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瞿叶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纯属捏造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给双方一个解决问题的缓冲期,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2012年7月1日在江苏徐州生育一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瞿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因证据形式不规范,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