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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柏春与杨如仓、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春,杨如仓,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张柏春,农工。被告杨如仓,农工。被告王淑玲(系杨如仓之妻),农工。原告张柏春与被告杨如仓、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春与被告杨如仓、王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春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淑玲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投入临时周转,二被告至今相互推脱不还借款,无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如仓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没有借钱,我不知道借钱,王淑玲没有向我说,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故我不偿还。被告王淑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杨如仓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修道,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让我借款,他也知道从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把钱送到我家,杨如仓没有在家,杨如仓的名字是我签的,当天晚上我就把钱给杨如仓了。该借款用于工程,杨如仓应该偿还,我没有钱,我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杨如仓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修道,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妻王淑玲借款,王淑玲找到原告张柏春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20000元钱送到被告家,被告王淑玲将借款收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百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杨如仓。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淑玲系朋友关系,故未一直催要该借款。现原告因买房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王淑玲将杨如仓起诉至法庭,要求与其离婚,在2015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杨如仓亦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二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如仓与被告王淑玲系夫妻,该债务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均承担偿还责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仓、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柏春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杨如仓、王淑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如仓、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