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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单玲与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玲,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单玲,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学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清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单玲诉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单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单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7元,由原告单玲负担。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