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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燕金学、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官邸(御景华庭)正*层***号****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金学,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市东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方,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金学、葛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燕金学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葛方驾驶贵FR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何官屯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天河路六洞桥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车辆冲上其行驶方向右侧的人行道上,将原告燕金学及其摆在人行道上的摊位撞倒,造成原告燕金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R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葛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医疗费51610.00元、误工费199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护理费4830.00元、残疾赔偿金4058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575.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葛方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前期护理费被告葛方已经支付了12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应判决支付给被告葛方,护理人员离开后原告是由被告葛方妻子进行护理直至出院。被告葛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122000.00元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葛方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及被告葛方的理赔申请及理赔资料,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方驾驶的贵FR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葛方驾驶贵FR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何官屯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六洞桥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车辆冲上其行驶方向右侧的人行横道上,将原告燕金学摆在人行道上的摊位和原告撞倒后,又撞到案外人刘天光停驶在人行道上的贵FJ4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51610.00元,其中被告葛方垫付医疗费38326.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方垫付原告护理费1200.00元,被告葛方妻子护理原告至出院前17日,原告家属自行护理原告17日。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七星公(交)认字第(2014)第D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葛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燕金学和案外人刘天光无责。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标准4.10.3.a及附录A10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外伤致枢椎齿状突出骨折、精髓损伤目前颈部活动受限的程度评定为X级。被告葛方驾驶的贵FR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葛方未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方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R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方进行赔偿。原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时62岁,但其仍以经营水果为生,可以计算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2天,42815元/年÷365天×62天=727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62天=18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为62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8年,参照原告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22548.21元/年×18年×10%=40586.78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支持3000.00元;5、护理费,原告家属自行护理17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年÷365天×17天=1326.14元;6、医疗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5326.43元,被告葛方垫付医疗费38326.4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0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99372.03元,其中被告葛方先行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38326.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与被告葛方自行结算,原告燕金学应获得赔偿金额人民币5984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R9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燕金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R9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燕金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59845.60元;二、驳回原告燕金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00元,减半收取139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燕金学自行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燕金学颈部压通、颈部活动受限、四肢肌力下降,其外伤后颈部功能丧失约17%,伤残评定为十级”,但被上诉人燕金学住院时经诊断其颈3-6椎体有骨质增生的情形,鉴定机构未对燕金学的颈椎骨质增生是否参与并影响其伤残等级评定进行分析说明,上诉人原审中已申请重审鉴定未获准许,原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高院的批复均明确了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原审按不分项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37186.4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燕金学、葛方二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其评定燕金学伤残为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为燕金学颈部压通、颈部活动受限、四肢肌力下降,其外伤后颈部功能丧失约17%可知,该所评定燕金学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并未涉及燕金学颈椎骨质增生的病情,原审对上诉人申请对燕金学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其上诉认为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按不分项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37186.4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未及时履行本案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致被上诉人燕金学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智 来源: